发布时间:2024-10-30 21:36:46 来源: sp20241030
电摩刚买就漏气,车主摔成骨折
法院:因无法确认厂家,由商家赔偿
购买电动摩托车的第二天,就因轮胎漏气导致粉碎性骨折,购车人发现车身标识、说明书与铭牌、合格证上的品牌竟不相同……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产品责任纠纷,因无法确认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法院最终判决由销售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通讯员 顾建兵 张怡茜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买车第二天,车胎漏气摔成粉碎性骨折
不久前,秦某以2200元的价格从吴某开的店里购买了一辆电动摩托车,车身上有“奔马”及“飞驰科技”的字样。车辆铭牌则显示为飞驰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品牌为“笨马”。随车一并交付给秦某的还有奔马电动车说明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
然而,买车的第二天,秦某就因骑该车时车胎漏气跌地受伤,导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秦某将吴某、飞驰公司与奔马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购车款2200元;同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倍购车款6600元及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4万余元。
无法确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受伤赔偿责任
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主要争议为秦某驾驶并发生事故的电动摩托车是否为飞驰公司或奔马公司生产。
问题是,秦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与奔马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而在庭审中,秦某亦表示不确定该车是否由奔马公司生产。同时,根据工信部的公示信息,该车的生产时间早于飞驰公司核准通过生产奔马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的时间。此外,吴某虽称其销售的车辆由飞驰公司生产,但其无法证明该车是向飞驰公司购买的货物。法院综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车由飞驰公司或奔马公司生产。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在购买次日即出现轮胎漏气的情形,导致秦某骑行过程中倒地受伤,车辆质量显然不符合国家标准,应界定为“缺陷”产品,且该缺陷与秦某的受伤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秦某与作为销售者的吴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指明该车的生产者,故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依法应由销售者来承担责任。
案涉车辆系电动摩托车,车辆说明书中有明确的骑行者需持证的要求。但秦某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缺乏遇到驾驶危险时采取应对措施的驾驶知识的情形下仍骑行该车上路,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负相应的责任。
据此,对于秦某因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等损失,法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吴某承担70%的责任。
“奔马”还是“笨马”?构成欺诈三倍赔偿
在这起案件中,秦某购买的电动摩托车车身标识和使用说明书上为“奔马”,但车辆铭牌、合格证、一致性证书上均显示品牌为“笨马”。
对此,法院认为,吴某销售与消费者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电动摩托车时,对于标的物的名称、质量、瑕疵等与交易双方达成合意密切相关的核心要素负有全面、如实披露的义务。就案涉车辆而言,吴某隐瞒自己超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销售电动摩托车的事实,隐瞒案涉车辆车标和铭牌不一致的事实,隐瞒车辆说明书和合格证、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事实,足以影响买受人的买受意愿及交易价格,故吴某构成欺诈。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吴某返还秦某购车款2200元,并赔偿三倍购车款6600元及因伤造成的损失5万余元。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可追偿 但不得影响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产品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该案承办法官介绍,无论销售者和生产者是不是产品缺陷的造成之人,只要产品使用人使用的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即符合《民法典》第1202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那么被主张权利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官表示,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产品缺陷的造成者,这也是确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追偿权的依据。法律规定这种代付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方便被侵权人诉讼和及时获得赔偿。(扬子晚报)
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其内部关系问题,不得因此影响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 【编辑:曹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