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02 05:39:07 来源: sp20241102
中新网 12月29日电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消息,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本次“两高”联合发布的9件案例,涉及沉船造成重大海洋污染风险、非法捕捞、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占用海域、非法采矿、非法占用红树林林地等,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人民检察院坚持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损害海洋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人追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严惩和打击,让破坏环境者付出应有代价,警示和震慑非法捕捞等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彰显以最严格司法守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法、检两院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并丰富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依托机制建设、协同治理,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实质生效,搭建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治理的完整链条,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
典型案例
案例1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诉某航运公司沉船打捞
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沉船打捞 消除危险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日,广东某航运公司所属“某某61”钢制散货船在唐山市曹妃甸海域东锚地北侧发生自沉事故,未予以打捞。沉船长84米,总重2263吨,船尾触底,船头涨潮时高于海面近2米。沉没时船中存有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均属危险废物,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海洋环境,且沉船位置临近海洋牧场,附近常有作业渔船经过,威胁船舶航行安全,有再次发生接触事故、引发次生污染损害的风险隐患。
【检察履职】
2020年7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随即展开调查,经现场勘查并向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委托出具专家意见,查明“某某61”货船沉没原因为自沉,该船负自沉事故全部责任,但案涉航运公司一直怠于完成沉船打捞作业。因船舶在海洋非主航道沉没,海事部门无权强制责任主体打捞,2020年10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航运公司打捞沉船,恢复相关海域原状,并消除环境损害风险。
【法院裁判】
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航运公司怠于打捞所属沉船,致使曹妃甸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航行安全均存在重大风险。行政执法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为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目的而设定的不同方式和路径,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在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案涉船舶沉没的现状,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航行安全风险及其次生风险,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沉船长期未打捞,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周边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和航行安全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和风险,依法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判决某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案涉沉船的全部作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船舶沉没引发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针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重大损害风险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责任。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两高”《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认检察机关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船舶沉没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及航行安全风险,判决船舶所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打捞沉船,消除环境污染风险。本案办理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阻止和消除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筑牢了蓝色司法屏障。
案例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诉王某某等非法捕捞
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生态资源保护 海洋伏季休渔期 非法捕捞水产品 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9日,在东海海域伏季休渔期期间,王某某为牟取利益,组织沈某等共九人,驾驶悬挂“2020伏季休渔资源调查船”横幅的船只,假借科考任务的名义至东海水域,使用桁杆拖网捕捞水产品,并故意关闭北斗系统以躲避渔政检查。至2020年7月15日上午,船满载停靠码头时,执法部门当场查获梭子蟹、杂鱼、虾等渔获物共计17289公斤。刑事判决认定,九被告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不等,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网具一顶、渔获物17289公斤,予以没收。因案涉渔获物长期扣押已经变质,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公安机关对案涉渔获物作了无害化处理。
【检察履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等九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东海天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基准日2020年7月15日案涉捕捞的梭子蟹市场批发价格为1689500元。三分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本案进行资源损害鉴定评估,认定在东海水域禁渔期采用桁杆拖网进行非法捕捞,破坏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影响水生生态系统的稳定,造成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1689500元、恢复费用5068500元。
三分院于2021年9月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等九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758000元,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
【法院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九被告在明知东海伏季休渔制度的情况下,依旧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对东海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构成共同侵权。判令:王某某等九人应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758000元、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海洋伏季休渔期制度对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确保海洋渔业资源永续利用意义重大。本案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向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海事法院依法认定非法捕捞组织人和行为人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后果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是对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行为的严厉打击,既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也对潜在违法者起到警戒作用。本案中,海事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形成多元共治格局,体现了司法机关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是对“以时禁发”“取予有节”的海洋生态资源保护意识的生动阐释,彰显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服务保障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案例3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诉周某等非法捕捞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生态损害系统性评估 跨省异地劳务代偿
【基本案情】
2020年禁渔期间,周某鼓动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出海捕捞生产作业,并承诺所有捕获渔获物由其收购。朱某甲、朱某乙在周某的鼓动和组织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三无”船只以及发电机、电缆线等禁用工具,采用拖网作业方式,在江苏盐城市射阳新洋港近海区域,4次非法电捕捞大黄鱼、大鲳鱼、马鲛鱼等水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以2.0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周某贩卖至农贸市场。
【检察履职】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后,于2022年8月12日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京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明知禁渔期禁止捕捞,仍鼓动和组织朱某甲、朱某乙进行非法捕捞,并对两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收购。上述三人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经综合审查,建议评估机构考虑禁渔期带电拖网作业对海洋生态系统稳定性、安全性等不利影响,分层次从禁渔期、电捕捞、拖网捕捞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进行系统、全面评价。
2022年11月23日,南京市检察院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周某等三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检察机关同步开展被告生活、工作情况调查,发现周某三人生活较为困难,且已充分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可以环境公益劳动折抵部分赔偿。
【法院裁判】
南京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三被告的非法捕捞行为影响了鱼类、虾类等海洋水生生物的生长发育和繁殖,破坏了海底生物群落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已经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环境侵权责任。三被告对海洋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因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替代履行部分生态修复责任,检察机关表示同意。后法院判令: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7440元。其中,103410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剩余部分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公安局、浙江省温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的监督下实施。周某、朱某甲、朱某乙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禁渔期带电拖网捕捞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司法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要进行全面审查,推动评估鉴定不仅对“看得见”的损失进行评价,也对“看不见”的损失进行评价,助力海洋生态系统全面保护。司法机关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创新“海上枫桥经验”,与行政执法多元协作、跨区域协调,判令被告在当地海洋行政部门监管下“家门口”劳务代偿,兼顾了生态环境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一案一修复”中凸显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作用,实践长三角海洋生态环境区域协同治理新模式。
案例4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
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生态修复 生态损害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3年前后,周某某通过“以物易物”方式从他人手中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玳瑁和绿海龟,并在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养殖。公安机关在其养殖场内查扣活体绿海龟10只、活体玳瑁5只、绿海龟遗骨1副。后公安机关将前述活体绿海龟和玳瑁移交海南热带海洋学院海南省两栖爬行动物研究重点实验室“海龟保育中心”寄养,以进行放生前的野化训练。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向他人收购玳瑁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3万元;对查获的绿海龟等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犯罪,未予定罪量刑。
【检察履职】
就寄养救助在“海龟保育中心”的海龟救助、野化、放生的相关问题及海洋生态损害及其如何修复问题,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龟保育中心”函询了专业意见,并委托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进行了生态损害评估。2021年11月2日,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周某某赔偿生物物种资源损失,并承担案涉海龟寄养、放生费用,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
本案由海口海事法院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违法收购玳瑁,违法养殖绿海龟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判令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10595元,该款项上交国库用于支付案涉15只活体海龟的寄养、放生费用或用于其他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海南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评估费用64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涉玳瑁、绿海龟是有地球上“活化石”之称的海洋旗舰物种,因数量稀少,也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的保护物种,对维护海洋生物种群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具有重要作用。被告的非法收购及养殖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在活体野生动物具有放生条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秉持生态恢复优先理念,坚持将野化放归、生态修复作为首要选择,起诉和判决周某某承担野化训练及放归费用,充分彰显了保护海洋的传统生态意识和生态养护智慧,以全方位、立体化的司法保护体系构筑守护碧海蓝天的有力司法防线。
案例5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诉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非法占用海域 职责交叉重叠 监管责任确定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7年,刘某某、柯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浙江省宁波市某海域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向海域倾倒渣土、泥浆等建筑垃圾。自2011年以来非法倾倒垃圾侵占海域面积逐年扩大,至案发时,海域侵占面积达7.8964公顷,遗留在海域的垃圾逾70万方。其间,行政机关于2014年向第三人核发上述海域使用权证,但刘某某、柯某某非法圈占海域行为造成合法使用权人一直未能实际使用该海域,影响政府工程整体开发。
【检察履职】
2020年3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刘某某、柯某某擅自圈占海域用作垃圾消纳场所向海洋倾倒大量建筑垃圾,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海域监管部门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海域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20年10月16日,鄞州区检察院向资规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行海域监管职责,及时追究刘某某、柯某某破坏海洋资源行政责任,责令退还侵占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没收违法所得。资规部门回复称,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属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应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负责,拒绝履行海域监管职责。
检察机关跟进监督,经反复论证认为,刘某某、柯某某非法设立垃圾消纳场所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并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事实上已经形成对海域的长期侵占,属于侵害国家海域资源。资规部门作为海域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所有侵害海域资源的行为履行海域监管职责。资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持续存在。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就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怠于履行海域侵占监管职责的行为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法院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11月16日就海域被违法侵占的事实进行了现场勘查。2022年5月19日,宁波海事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柯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2022年8月3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海域使用监管职责,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故裁定准许公益诉讼起诉人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履职,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主管部门仍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对于持续十余年的严重侵害海域资源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通过依法制发检察建议,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有效督促了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海域监管职责,对侵害海域资源、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体现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补足行政执法短板,实现督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职,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
案例6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诉何某等非法采矿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非法采砂 替代性修复
【基本案情】
渤海北部辽东湾某海域海底沉积物以沙、砾砂、砂砾为主,是优质海砂资源地。何某、梁某雇佣朱某改装船舶,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海域进行非法采砂,后至滨州港海域出售时被海警当场查获。海砂经鉴定测量称重为7821.51吨,另有过驳的2000吨去向不明,盗采行为造成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履职】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何某、梁某、朱某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于2021年3月1日立案。该院委托山东海洋资源环境司法鉴定中心对海洋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22年5月9日,无棣县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何某、梁某、朱某提起公诉。经依法公告后,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某、梁某、朱某采取增殖放流等替代性方式修复受损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如不能修复,应赔偿矿产资源损失108.0366万元,修复海洋生态环境费用12.4352万元;2、判令被告何某、梁某、朱某支付鉴定费用8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棣县检察院认为法院未认定2000吨去向不明海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启动二审程序,并与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派员出席二审庭审。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无棣县检察院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提供咨询等方式支持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工作。
【法院裁判】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何某、梁某、朱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非法采矿的行为致使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判决被告人何某、梁某、朱某犯非法采矿罪并判处相应刑罚,没收违法所得;何某、梁某、朱某赔偿矿产资源损失费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及鉴定费106.4718万元。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并主持调解,由何某、梁某、朱某赔偿案涉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84718.1元,除一审期间已缴纳的106.4718万元之外,剩余款项分期缴纳。二审法院经公告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截至2023年12月,已执行到位118万元。
【典型意义】
非法开采海砂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更对海底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让破坏生态环境者付出代价。本案判决后,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并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因不适宜在原地直接修复受损海洋生态环境,案涉法院、检察院依托建立的涉海洋保护联动机制,启动在渤海近海海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区用已执行到位的相关案款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环境替代修复方式,使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有助于维护渤海海域生物多样性。
案例7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诉王某某等非法捕捞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 海洋水产资源 增殖放流
【基本案情】
王某某、韩某在禁渔期期间,驾驶渔船至辽宁省盖州市渤海海域禁渔区域,使用陷阱类网具非法捕捞八爪鱼11000斤,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八爪鱼价值150300元。
【检察履职】
2022年8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王某某、韩某于禁渔期擅自在渤海禁渔区内使用陷阱类网具非法捕捞八爪鱼,破坏海洋水产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2022年8月24日,盖州市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并以案件在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经营口市院委托,中国海洋大学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公益损害情况开展鉴定,认定王某某、韩某非法捕捞行为损害渤海海域海洋渔业资源,并对增殖放流方案提出建议。
2022年10月10日,盖州市院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王某某、韩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61.6万元、鉴定费2万元。
【法院裁判】
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王某某、韩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罪。其行为还造成了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判决二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判处相应刑罚,追缴违法所得;二被告赔偿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61.6万元和鉴定费2万元。宣判后,案涉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61.6万元已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代解缴账户,用于修复海洋生态和资源损害。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由于过度捕捞,渤海海域海洋生态环境及渔业资源受到极大损害,严重影响渤海海域渔业生物正常生长繁殖和生殖群体补充。针对破坏海洋水产资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打击+公益诉讼+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检察职能作用,通过综合运用上下级院一体化办案,全流程监督模式,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人民法院在依法判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渔业资源损害,对非法捕捞行为人具有震慑作用。本案判决后,为了促进生态环境及渔业资源及时有效修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海警、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增殖放流活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建议,将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购买符合当地海洋生态系统和物种种群繁衍的褐牙鲆放入渤海海域,以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海洋自然资源,展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成果。
案例8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诉廖某某等非法捕捞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 生态损害计算标准 增殖放流
【基本案情】
广东省台山市位于珠江三角洲西南部,南临南海,海洋资源丰富,拥有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每逢休渔期,中华白海豚活动更为活跃。在南海海域禁渔期内,廖某某、林某某合谋联系吴某某等多名渔船主至台山市川岛周边海域使用捕蟹笼非法捕捞共计37.1292万斤,价值1191.6656万元的水产品。
【检察履职】
2021年1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廖某某、林某某等五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时发现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危害中华白海豚等重要物种繁衍及生存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2021年1月14日,台山市检察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根据价格认定书、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全案材料,台山市检察院确定了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额为48091608元。为切实修复海洋生态环境,鉴定期间,台山市检察院与鉴定机构多次就修复方案进行沟通,明确增殖放流品种和投放数量,最终确定采用在案涉海域增殖放流54649.55万尾虾苗方式,可以及时增加水域种群数量、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保持水域生态平衡,快速优化中华白海豚的生存环境,修复因五被告本次非法捕捞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2021年4月23日,台山市检察院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具有良好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及时有效修复海洋生态环境,综合廖某某等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台山市检察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承担54649.55万尾虾苗增殖放流到台山市川岛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唐某某、吴某某对上述修复责任中2158.936万、454.55万尾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对6万元鉴定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
本案由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五被告违反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五被告共同实施损害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修复责任。判决五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判处相应刑罚;判令廖某某、李某某、林某某三个月内购买54649.55万尾虾苗在案涉非法捕捞地增殖放流。唐某某、吴某某对其中2158.936万、454.55万尾承担连带责任。若无法履行完毕,则廖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支付601.1451万元到台山市财政局指定账户,专门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唐某某对其中23.7483万元、吴某某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检察院联合开展释法说理,促使五被告自愿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我国已实施二十多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对处于近岸海域食物链顶端的中华白海豚,休渔期对保障其生存具有十分重要意义。针对休渔期非法捕捞行为危害海洋生态环境与生物多样性,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违法行为人以增殖放流方式承担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责任。人民法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的基础上,依法认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水产品是中华白海豚的重要食物来源,针对非法捕捞数量大,可能会影响中华白海豚食物来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灵活运用增殖放流修复方式,在判决生效后委托台山市农业农村局对被告就虾苗选购、提高虾苗成活率等问题进行专业技术指导,根据生态环境特点在合理时间开展放流活动,及时修复被破坏的海洋生态,有效实现了惩治违法犯罪与修复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双重效果。
案例9
广西壮族自治区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诉许某等非法占用红树林林地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红树林湿地 非法填海
【基本案情】
2016年始,防城港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虚构其合作开发码头项目,骗取他人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许某,许某告知其码头项目需要大量土石方填海。杨某某和许某签订协议。后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广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当时其承包港口区某安置房工程弃土运输。杨某某以防城港某置业公司名义与广西某建筑公司邓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在明知占用红树林地需要办理林地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下,杨某某、邓某某雇佣工程车从某安置房工程处装运弃土到许某指定的所谓码头项目海域填放,造成沿海湿地13.15亩红树林林地被毁。
【检察履职】
2021年10月21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就上级院移送的防城港市某村存在工程土石方非法填海造成沿海湿地红树林死亡的案件线索进行立案调查。案件办理过程中,港口区检察院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作用,在提前介入阶段引导收集公益损害证据。针对红树林具体被损坏株数无法调查清楚的问题,向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中国生态学学会红树林生态专业委员会、广西红树林资源保护评审委员会征询专家意见,明确案涉区域属于红树林林地,破坏红树林周围生态环境也要一并纳入修复。
2022年4月1日,港口区检察院依法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本案中存在案涉区域红树林植被及生长环境遭受到严重破坏急需修复,但因案件侦办、审查、诉讼导致无法及时修复的现实冲突,港口区自然资源局积极履职进行统一修复并已逐渐恢复案涉区域红树林生态环境。港口区检察院根据修复红树林地支付的资金请求判令侵权人依法连带承担清除污染产生的清运土石方费用、修复生态产生的补种红树林费用,并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认为,三被告在无林地、用海审批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导致大量红树林林地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许某、杨某某、邓某某连带赔偿清除被毁红树林地污染产生的清运土方费用、补种红树林费用1735048.2元,并在防城港市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南方沿海地区经济建设发展,土石方工程施工填埋红树林湿地造成红树林大面积死亡情形时有发生。人民法院从修复受损红树林湿地环境的根本目的出发,采纳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专家意见,合理认定补种株数,充分考虑红树林生态环境有效修复,合理确定修复范围和修复内容,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既契合红树林湿地保护的特殊性,又考虑到刑事被告人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共同督促实施,促进红树林及时有效修复。 【编辑:钱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