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老有所为者”干得安心

发布时间:2024-11-05 21:09:14 来源: sp20241105

导读

人口老龄化是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着力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仍在从事劳动或劳务的人员,除了医生、教师、工程师等部分单位退休返聘人员外,主要集中在餐饮、保安、保洁、建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我国超龄劳动者数以千万计,一方面要不断补齐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短板,另一方面也要提高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推动在全社会形成保障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下面就请大家跟随几个真实案例,来看看超龄劳动者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如何认定?

女职工王某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某物流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从事管理工作,即财务主管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18日。

2018年6月21日,王某年满50周岁。某物流公司通知王某办理退休手续和终止劳动关系,王某未同意,并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因双方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产生争议,王某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1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认为其为干部身份,岗位为管理岗位,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某物流公司则认为其为民营企业,所有职工社保均为工人岗位,不存在干部岗位,王某为非管理岗。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王某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即财务主管岗位,某物流公司虽主张王某为非管理岗,但并未对劳动合同所载情况进行相应说明,也并未说明由何人对王某在财务工作中进行管理。最终,法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超龄劳动者首先涉及退休年龄的确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之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多地人社部门在实操中,逐渐转化为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退休。因管理和专业技术岗无统一清晰的认定标准,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容易就退休年龄产生相应争议。如涉及退休年龄核定,可向人社部门提出异议,必要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涉及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诉讼,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性质、工作内容等综合进行认定。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应如何区分?

张某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某工程公司,岗位为司机,2018年12月25日,张某年满60周岁。双方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签订过劳务合同。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是劳动合同。张某称其在该公司工作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左右,包括延时加班2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只有春节休息一个月左右,期间未发工资。

张某于2022年1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张某与某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于2018年12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5日终止。张某主张相应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度有较大不同。如建立劳动关系,则在劳动合同、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解雇保护、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方面受到相应保护。如建立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双方平等协商,自主确定相应劳务报酬等,受保护程度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但是案例中张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张某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理解存在偏差,未能及时维权,导致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相关诉请未能得到支持。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推动尽早出台劳动基准法,为难以纳入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障提供法律依据。超龄劳动者亦应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及时维权,避免超过时效。

劳务报酬被拖欠,应如何维权?

李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从事产品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000元。2018年10月28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李某继续在某科技公司工作。2019年1月7日,李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但随后由于业务调整,双方均同意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务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工资43700元。

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支付李某19000元,尚余24700元未支付,于是李某提交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劳务费说明》作为证据。据李某陈述,此后,某科技公司并未支付过款项,自己2022年5、6月多次索要,某科技公司一直拖欠不给,还将其微信拉黑,电话也不接,故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247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75元。某科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最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缺席审理,依法判令某科技公司给付拖欠李某的劳务费247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综合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某科技公司欠付李某劳务费的事实。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于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民事案件,且标的额在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故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高效快捷维护超龄劳动者权益。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李某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未予支持。超龄劳动者如被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拖欠劳动报酬的,和解不成的,应依法及时提起诉讼,符合小额诉讼标准的,可由人民法院一审终审,快速维权。

在工作中受伤,应获得何种补偿?

钱某于2012年3月7日入职某塑料公司。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塑料公司一直未给钱某缴纳社会保险。钱某于2016年1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继续在某塑料公司工作。2016年10月6日,钱某在某塑料公司车间工作时滑倒摔伤,被医院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钱某没再上班,某塑料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钱某12000元。后法院确认钱某与某塑料公司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5日,钱某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17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钱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钱某后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塑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裁决某塑料公司支付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某塑料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超龄劳动者遭遇职业伤害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为进一步做好超龄人员工伤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对于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已按项目参保两种情形作了规定,有利于更好保障这部分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超龄劳动者遭遇职业伤害后,如符合上述两种情形,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目前,浙江、广东等地已探索逐步扩大工伤保险的缴纳范围,将超龄劳动者、实习生等特殊人群纳入。如不符合相关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劳动者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请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还可以为超龄劳动者购买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分担相关风险。

■司法观察

补齐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短板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加快建立健全相关政策体系和制度框架,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把老有所为同老有所养结合起来,完善就业、志愿服务、社区治理等政策措施,充分发挥低龄老年人作用。

从总量看,我国劳动力数量仍比较充裕。从就业结构看,我国劳动力大龄化趋势明显、老龄化趋势增强。维护好包括超龄劳动者在内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一是要不断健全劳动法律法规体系,补齐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短板,适当扩大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开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试行参保工作,并在一定范围内提高困难农民工群体的兜底性保障制度;二是依法审理涉老年人劳动争议、劳务纠纷案件,深化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建立适老型诉讼服务机制,大力推广法律援助,推动涉老年人矛盾纠纷源头化解;三是加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普法宣传,维护老年人尊严和权利,不仅是推动老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增进社会和谐的需要。要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政策法规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和老年人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引导超龄劳动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责编:彭静、宋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