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05 12:37:59 来源: sp20241105
租房过程中,合同到期后不续租,退租是不可避免的环节。租客退租后,若租客的物品未清空,房东能索要房租吗?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房屋到期租客搬离后,租客有部分物品未清空,法院判决租客支付合理期限内的占有使用费,同时,因房东未履行及时收回房屋、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房东索要其余部分的租金未获支持。
【案情回放】
租房期满承租人搬离却未腾空房屋
洪某与李某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洪某出租的一套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6000元,每一个租赁年度结束后,新的租赁年度房租每月增加200元,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押金为首月房租6000元,并约定押金可在合同到期或解除后,抵扣应由李某承担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如数返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续租一年,租金标准为6600元,后又续租一个月,租赁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
2023年6月底,李某向洪某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洪某同意解除合同。6月25日,李某从租赁房屋内搬离,但洪某收房时发现屋内仍遗留李某部分物品未搬出,因此洪某不同意退还押金。在此情形下,李某拒绝交还房屋钥匙。6月30日,洪某将房屋换锁,安装监控。后洪某曾联系李某清空屋内物品,李某未予回复。
洪某认为,李某在租赁期满后,在房屋内遗留物品且未及时清空,造成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34000元(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根据市场价格主张),同时要求李某归还剩余钥匙并清理房屋内遗留物品。
被告李某则表示,其于2023年6月25日就搬离租赁房屋,并口头告知洪某已将房屋腾空,同时也将部分钥匙交还至中介处,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23年6月25日解除。关于房屋钥匙交还问题,李某表示,自己2023年6月25日将常用的木门大门钥匙交至中介,防盗门平时不使用,遂忘记归还,卧室房门一直未锁,因此其余钥匙未归还。另李某表示因双方当时关系较好,知道洪某需再次出租房屋,故其搬走时曾告知洪某房屋中遗留物品归洪某自行处理。李某认为,自6月25日洪某将房屋钥匙更换安装监控后,自己从未进入该房屋,更未使用该房屋,因此不同意向洪某支付该期间使用费。
诉讼过程中,洪某提交的涉案房屋照片若干,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内留存李某的一张上下铺床、若干柜子等。双方于2023年11月7日至涉案房屋处,李某将涉案房屋其余钥匙归还洪某,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清出。
【法院审理】
房东不得因“未腾空”无限期索要房租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李某于2023年6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并根据洪某要求已将涉案房屋木门钥匙交到房产中介处,因此,洪某已于2023年6月25日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涉案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
关于洪某主张的2023年6月26日至 2023年11月7日期间的房租。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考虑到涉案房屋内有李某未清空的部分物品,洪某曾要求李某清空物品而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洪某放弃房屋内物品,李某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洪某作为出租方具有及时收房、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其不得以屋内有承租人的物品为由无限期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法院酌情判决李某支付洪某2023年6月26日至 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100元,同时,驳回洪某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李某此前的押金洪某未退还,洪某应将扣除1100元占有使用费后的剩余押金退还至李某。
一审宣判后,洪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租房合同应约定遗留物品处理条款
本案审理法官分析,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出租人洪某在承租人李某实际搬离房屋、合同解除后,虽然李某仍有部分物品遗留,但洪某未及时收房、避免损失扩大,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法官建议,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条款时应当尽量考虑到房屋交付以及遗留物品处理条款,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屋内遗留物品可由出租方自行处理等,避免产生纠纷。
法官提示房屋出租人,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方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出租人即应采取减损措施。可在处置承租人财物时,及时通知承租人并给予承租人清空物品的合理期限。
法官也提醒,租客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应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如腾退房屋、清空物品等,确保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或再次出租,避免因履行义务不当给出租方造成损失。
文/张慧蓉 杨晨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青年报 【编辑:曹子健】